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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快速记忆票据权利时效)

时间:2021-05-20 14:20:05 作者:重庆seo小潘 来源:51开业
原标题: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快速记忆票据权利时效)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的权利与义务在创设、转让、解除的过程中基于票据而发生的法律行为,主要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

原标题: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快速记忆票据权利时效)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的权利与义务在创设、转让、解除的过程中基于票据而发生的法律行为,主要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参与承兑、保付、付款和追索等八个方面,后两种是属于解除票据债务的票据行为。根据《电票办法》第三章记载,电子商业汇票票据行为比普通票据多了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三个方面。票据行为还可以分为基本的票据行为和附属的票据行为。基本票据行为是创设票据及相应的产生票据权利与义务的行为,即出票行为。出票行为有效成立后,票据才可以有效存在,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出票行为引起的。其余的都是附属票据行为,指除出票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是以出票为前提,在已成立的票据上发生的行为。

一、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依照法定样式制作票据并将票据交付于收款人的行为。票据产生的过程,是居于首要地位的票据行为,也是一种基本的票据行为。一经出票,出票人需要依据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因此在出票的票据行为中,包括“签发”和“交付”两个环节。

(1) 签发

签发环节是指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的要求,按照法定的样式制作票据,在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由于票据一般都由一定单位印制,且现在电子化票据进程迅速,因此签发环节主要是填写有关内容及签名或盖章。

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所述,要求在签发汇票时必须在票据上记载以下7项内容,分别是:1、表明票据类型(如“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如果票据上未记载或未按规定记载以上规定的事项之一,则票据无效。

(2) 交付

交付环节是指根据出票人的意愿将签发好的票据交给收款人的行为。也就是在签发环节填好必填信息,并将票据交给收款人后,出票行为则宣告完成。

二、背书

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签章并记载有关事项,然后将票据交付给受让人,从而转让票据权利给他人的行为,是票据出票后在市场中流通转让的主要方式,也是附属票据行为之一,其中转让票据权利的主体为背书人,票据权利的受让人为被背书人。作为行为发起主体的持票人将票据一经背书转让,票据上的权利也随之转让给被背书人,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背书作为一种要式行为,需记载以下事项:1、被背书人名称;2、背书人签章。如果未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则背书行为无效。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背书行为,视为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发生,如果票据被拒绝付款或超出提示付款期的,不能再进行背书转让。

三、承兑

承兑是指票据的付款人或承兑人承诺承担票据债务,在票据到期日支付票据金额的附属票据行为。

票据承兑行为的程序主要有以下三点:1、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2、付款人签发回单;3、付款人是否签字承兑。票据的发票人和付款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发票人签发票据,并不一定等于付款人就一定付款,持票人为确定票据到期时能得到付款,在票据到期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如果付款人签字承兑,那么他就对汇票的到期承担付款责任,否则持票人有权对其提起诉讼,同时如果持票人未按期提示承兑,则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如附有资金条件的承兑(到期日前收到出票人足额的资金则承兑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承兑(到期日后一定日期内不请求付款则承兑失效)、变更票据原记载事项的承兑等都属于附有条件的承兑。

四、参与承兑

参与承兑是指票据的预备付款人为了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代替承兑人进行承兑,以阻止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的一种票据行为。它一般是在票据得不到承兑、付款人或承兑人死亡、逃亡或其他原因无法承兑、付款人或承兑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发生。

五、保证

保证是指除票据债务人之外的第三者为担保债务人票据义务的履行,以承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票据的保证行为使持票人的权利,即票据债务到期的清偿多了一层担保关系,起到信用增级的作用,从而有效促进票据流通及降低交易费用。汇票上的债务皆可成为保证的对象,主要包括承兑人的付款债务和出票人及背书人等的被追索债务。

保证的绝对记载事项为表明“保证”的字样和保证人签章两个事项,如果未记载规定的事项之一的保证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八条所述,保证不应附有条件,具有无条件性。附有条件的,保证行为依然有效,持票人可将附有的保证条件视为未记载,仍然可以向保证人请求其履行票据债务的义务,同时保证人不得以附有的保证条件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在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履行保证责任后,被保证人的责任也随之解除。保证人取得汇票后,也可以行使持票人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从而收回因履行保证责任用于清偿票据债务的款项及相关费用等。

六、保付

保付是指票据的付款人向持票人承诺负有绝对付款责任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票据一旦经付款人保付,在票据上注明“照付”或“保付”字样,并经签章后,付款人便负有绝对付款责任,不论发票人在付款人处是否有足额的资金,也不论持票人在法定提示期间是否进行过提示,或者即使发票人撤回付款委托,付款人均须按票据上的规定记载进行付款。

七、付款

票据付款行为是指付款人或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时,对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进行票据债务清偿的行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提示。如果持票人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在做出有效说明后承兑人依然负有付款责任。当然在付款人进行提示付款时,承兑人也可拒绝付款,但需注明拒绝付款理由,持票人也可在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根据《票据法》所述,提示付款期可分为以下两点: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后1个月内提示付款,2、其他的自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最后1日如果遇到法定休假日等非营业日顺延。

八、追索

追索是指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由于其他法定原因使付款请求权无从实现的情况下,持票人向其前手请求清偿票据金额及有关的费用损失的行为。前者为拒付追索,追索人发生追索行为需要提供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的拒付证明;后者为非拒付追索,进行追索时需要提供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的拒付证明,其存在的情形如下所述:1、承兑人宣告破产,2、承兑人被责令终止业务。

对于追索行为期限而言,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追索期限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不短于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期限。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期限自被拒绝付款日起6个月。票据债务人进行付款而获取票据,再行使追索权的期限为3个月。

九、票据行为的特点

(一) 要式性

票据作为一种要式证券,在其基础上产生的票据行为应当具有要式性,具体而言是指票据行为是一种严格的书面行为,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票据行为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其票据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以下三方面:1、以书面形式展示。票据行为须以书面的形式在票据上一定的位置记载;2、签章。票据行为须在行为人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后,才具有法律效力;3、格式。票据行为的记载要按照规定的方式记载规定的内容。

根据《票据法》第4条的规定,票据出票人在制作票据时,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即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也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第七条明确了签章的内涵,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而不能是化名、笔名、艺名等。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有利于票据的安全流通。

(二)文义性

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均依票据上所载的文字而定。票据文义直接决定票据的权利和票据义务的范围和最高限度,如果出现实际情况与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不一致的情况,票据行为的内容也以票据上的记载的文字为准,当事人也不得以票据之外的内容为证据而更改票据上的文字记载。

正如我国《票据法》所述,第四条规定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当事人应按照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内容来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和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且必须保持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三)无因性

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事项,便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其基础关系(或称真实贸易背景)因有缺陷而无效,票据行为的效力依然存在。比如a公司购买b公司的商品或服务并以签发汇票给b公司的形式确认应付票据款项。如果之后a公司发现b公司提供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等,但这并不能免除a公司承担的票据债务责任。

(四)独立性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在同一票据上的各种票据行为互不影响,各自独立发生其法律效力。一个票据行为无效不能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

正如《票据法》第六条所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比如无行为能力人的出票行为无效,但有行为能力人已在票据上背书转让给他人,则背书行为有效,持票人对背书人拥有追索权。在票据法上确立了票据行为的独立原则,票据债务不应某一票据行为无效而消除,维护善意第三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从而可以更好的促进票据的流通和保证票据交易的安全。

十、票据行为无效

票据行为无效是指票据行为本身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而不产生票据效力。具体来说,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中的单个或数个行为无效。根据票据行为独立性特点,某一票据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除出票时的形式欠缺情形外,其他票据行为无效,不会影响整个票据的效力。

票据无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1、票据债务自始不存在;2、票据行为在形式上不完备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