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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资账户是什么意思(企业200万验资需要的费用)

时间:2021-05-09 11:50:14 作者:重庆seo小潘 来源:51开业
原标题:验资账户是什么意思(企业200万验资需要的费用) 裁判要旨 中介机构代垫注册资本,完成验资后,验资账户被查封,中介机构以款项特定为由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不予支持

原标题:验资账户是什么意思(企业200万验资需要的费用)

裁判要旨

中介机构代垫注册资本,完成验资后,验资账户被查封,中介机构以款项特定为由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第一、设立公司时,通常注册资本由中介机构垫付完成抽回。本案的特殊情形是完成验证中介机构抽回注册资本之前,账户被法院查封。中介机构以垫资款归其所有提出执行异议,一审二审均支持中介机构排除强制执行,再审撤销一审二审重新改判支持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

第二、一审二审均已中介机构控制被执行人公章、账户、密码等认定验资账户款项特定化,并予以实际控制为由,支持中介机构排除强制执行。再审以验资账户的款项性质即验资账户款项属于被执行人,支持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该款。

第三、应当注意,抽逃出资行为发生时间与债务形成时间两者无先后顺序限制。本案对中介机构垫付完成验资,验资账户款项性质问题。江苏高院评价“本案中,寿厚公司系周文明一人投资设立的公司,周文明应在公司设立前足额缴纳其出资。陆雪将涉案款项汇入周文明账户,再由周文明账户汇入寿厚公司验资账户,目的就是以涉案款项作为周文明个人的财产向寿厚公司出资,从而完成周文明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涉案款项汇入寿厚公司账户并经过验资后,已经由周文明投入了寿厚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寿厚公司对涉案款项享有法人财产权。无论涉案款项存放在寿厚公司验资账户还是基本账户,均不影响其所有权归寿厚公司所有。”

第四、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请,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事项固定,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申请人提异议之诉的,对执行标的只有两种选择,要么准许执行要么驳回诉请。

案情介绍

一、乔家明、孙润分别与周文明借贷纠纷,法院依法作出了三份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6日周文明以寿厚公司名义为其对乔家明、孙润所负连本带息86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出具《承诺担保书》。其后法院裁定扣划寿厚公司银行存款68万元。

陆雪以寿厚公司4809账户内68万元所有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乔家明、孙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讼争款项68万元应许可执行给乔家明、孙润。

二、寿厚公司名称核准于2013年8月1日,成立于2013年8月18日,注册资本为150万元,系周文明一人独资公司。

江苏瑞泽会计师事务所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寿厚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万元,由股东周文明于2013年8月15日之前一次缴足。经该会计师事务所审验,截至2013年8月15日止,寿厚公司(筹)已收到股东周文明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佰五十万元。周文明货币出资150万元,于2013年8月15日缴存寿厚公司(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4809账号内。

三、2013年8月15日下午,案外人顾远受陆雪指示进行了以下操作:16:10,顾远从陆雪账户取款130万元,存入周文明尾号为1268的银行卡内;下午16:12,顾远从周文明尾号为1268银行卡内取款80万元,存入寿厚公司4809账户内;16:50,顾远从其个人账户取款20万元,存入周文明尾号为1268的银行卡内;16:52,顾远从周文明尾号为1268银行卡内取款70万元存入寿厚公司4809账户内。当日下午17:58,法院从寿厚公司4809账户内扣划68万元。

陆雪当庭出示了其持有的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分局于2013年8月19日向寿厚公司颁发的《刻制公章备案证明》、寿厚公司的印章、周文明为存款人的尾号为1268的银行卡。

四、二审争议焦点为:陆雪是否就法院扣划的68万元享有权益,并足以阻却执行行为。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一审法院扣划了寿厚公司验资户中的68万元,该68万元系陆雪为周文明注册寿厚公司代为垫资的款项,由陆雪实际控制,周文明对该68万元不享有所有权。15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转入寿厚公司验资户中是在陆雪的操作之下,事实上,在寿厚公司账户被法院扣划68万元后,陆雪陆续将剩余82万元转出的行为,亦证明转入的资金始终由陆雪实际控制。因此,该68万元已特定为用于验资的款项,相对独立于周文明的个人财产,周文明也没有处分权。

其次,周文明在陆雪代垫资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周文明向陆雪隐瞒了其系被执行人的真实情况,督促陆雪于2013年8月15日垫付寿厚公司的注册资金150万元。在陆雪将150万元转入寿厚公司验资户一个小时左右时间后,一审法院便前往银行查询了周文明的账户,并扣划了寿厚公司账户中的68万元。陆雪显然受到了周文明的欺骗,导致属于陆雪的款项被法院扣划。二审法院认为将扣划的68万元返还实质权利人陆雪,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再审认为:涉案款项应当准予执行给乔家明、孙润。理由是:

一、陆雪对涉案款项并不享有法律上的权益

陆雪主张,涉案款项特定用于陆雪代周文明垫资注册寿厚公司,该款项受陆雪实际控制,转入寿厚公司验资账户仅是为了满足工商管理部门的形式要求,并非陆雪对周文明的借款,周文明无权处分。对此本院认为,陆雪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款项既非陆雪的财产,亦非周文明的财产,而系寿厚公司的财产,陆雪对于寿厚公司的财产并不享有法律上的权益。

1、涉案款项经验资已成为寿厚公司财产。根据当时有效的《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因此,股东足额缴纳出资是一人公司成立的基础。陆雪关于验资仅是为了满足工商管理部门的形式要求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寿厚公司系周文明一人投资设立的公司,周文明应在公司设立前足额缴纳其出资。陆雪将涉案款项汇入周文明账户,再由周文明账户汇入寿厚公司验资账户,目的就是以涉案款项作为周文明个人的财产向寿厚公司出资,从而完成周文明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涉案款项汇入寿厚公司账户并经过验资后,已经由周文明投入了寿厚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寿厚公司对涉案款项享有法人财产权。无论涉案款项存放在寿厚公司验资账户还是基本账户,均不影响其所有权归寿厚公司所有。

2、陆雪对涉案款项没有法律上的权益。陆雪主张,其仅是代周文明垫付公司出资款,仍能实际管领、控制涉案款项;验资完成后,待寿厚公司刻印了公章和财务印章,陆雪会将涉案款项从公司验资账户转入基本账户,然后直接取出。对此,本院认为,陆雪的主张表明,其与周文明事先约定协助周文明骗取验资及登记后抽回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在法定期间内进行公告。而未经法定减资程序,股东直接抽回出资的行为属于《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所禁止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陆雪明知周文明负有出资义务,却与其共谋损害寿厚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陆雪与周文明也无权处分寿厚公司所有的财产。因此,陆雪不因实际控制、管领着涉案款项,就对其拥有法律上的权益,其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

至于陆雪与周文明之间因代垫出资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再理涉。

二、陆雪关于寿厚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陆雪主张,寿厚公司在担保设定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周文明不能为其设定义务,乔家明、孙润明知寿厚公司尚未成立却接受担保,并非善意,涉案执行担保因此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1、周文明系寿厚公司的发起人,其有权代表设立中的公司对外从事设立活动,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周文明系寿厚公司的唯一发起人及股东,其以寿厚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了涉案担保书,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属于设立中的公司。寿厚公司现已成功设立,其继承了合同的权利义务,乔家明、孙润因此依法有权主张寿厚公司承担上述担保责任。至于周文明在涉案担保书中提供的公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周文明作为寿厚公司发起人对外签订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

2、寿厚公司并未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冒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签订合同,向公司转嫁债务,且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可以请求发起人自行承担责任。但是,寿厚公司对于其公司财产被执行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向法院主张不应承担合同责任。陆雪并非涉案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其以此为由主张涉案担保合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

3、陆雪未能证明乔家明、孙润并非善意。陆雪主张,乔家明、孙润接受设立中的公司提供担保,未尽注意义务,并非善意。对此本院认为,尽管乔家明、孙润明知寿厚公司尚未设立,但周文明系寿厚公司的发起人,有权代表设立中的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乔家明、孙润与周文明约定的是用寿厚公司将来的财产为执行提供担保,二人并未怠于履行审查义务。即使周文明对陆雪存在欺诈,陆雪也无证据证明乔家明、孙润对此应知或明知。涉案担保合同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情形。陆雪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均无法律依据。

因此陆雪未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的执行异议不应成立,一审法院从寿厚公司扣划的涉案款项应当准予执行。

综上,乔家明、孙润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判决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4754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6911号民事判决;准予执行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执字1648、1650、2080号民事裁定扣划的南京寿厚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8万元。

标签:执行异议之诉丨公司资产丨抽逃出资丨许可执行丨中介机构垫付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再156号“乔家明、孙润申请陆雪、周文明等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天红审判员陈亮代理审判员鲍颖焱),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908)。

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4、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作出判决。未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3)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予以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5、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另行诉讼或在上述第4条规定之外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1)申请执行人提出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同时请求撤销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确认合同无效、代位析产以及代位行使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等诉讼请求的,应将其作为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关系进行审理,并对相关实体权利进行判断,以此作为判断是否具有排除执行情形的依据。但在具体判项中仅对是否许可或排除执行作出判决。(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承担违约或损害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案外人、当事人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3)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在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查封扣押状态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在裁判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4)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判决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拒不撤销的,由执行法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